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建安街6号。法定代表人顾文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华冠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13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华冠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求的债权依据为《还款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仅是对债务的还款期限、还款数额、利息及还款方式做出了约定。该协议书并不是本案案由所定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合同,该还款协议明确注明欠款的来源是“就乙方因改制继承原中煤建安机械厂欠甲方往来款”,该协议书中“改制继承”所依据的是双方于2006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被上诉人所诉的欠款即为依据该《产权转让合同》所继承的欠款。
二、被上诉人诉求的“欠款”并非上诉人自身的欠款,而是因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继承而来的,且上诉人已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已定期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至上诉人起诉时,还剩余债务4116140.93元。
三、该债务所依据的《产权转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邯郸仲裁委员会受理,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服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有《产权转让合同》,双方就中煤建安机械厂全部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确认,债权、债务处理以及争议处理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4月24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就乙方因改制继承原中煤建安机械厂欠甲方往来款一事又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往来款的还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该《还款协议书》系《产权转让合同》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的具体约定。其中,双方在《产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争议处理方式“……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崔针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