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069号
原告:李春明,女,汉族,1950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余培和、黎玉凤,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邹开态,男,汉族,1951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邓媛、熊美,重庆市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钟路,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李春明与被告邹开态、钟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继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明委托代理人余培和,被告邹开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媛、熊美,被告钟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明诉称:2015年8月10日8时10分,被告邹开态骑无牌电动三轮蓄力车沿贾嗣乡村路从贾嗣镇五福村转山坪往311省道行驶至311省道江津区贾嗣镇金银峡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311省道从贾嗣镇五福村方向往贾嗣镇街方向直行的由被告钟路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渝C7E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C7E2**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疗治疗,入院诊断为:1、纵隔积气,2、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胸壁皮下气肿,6、左前臂、肘部、右侧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带药出院,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164201507126号认定:被告邹开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春明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0388.53元(医疗费20679.2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72元、残疾赔偿金8353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
被告邹开态辩称:原告选择乘坐黑车,本身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有偿乘坐被告钟路的摩托车,二者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应由被告钟路承担责任,与被告邹开态无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认定,被告钟路非法营运,加大了事故风险。原告作为高年纪的老人,其骨质和身体状况的危险系数本身就大,还选乘黑车,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失扩大有直接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钟路驾驶摩托车,被告邹开态驾驶的是轻便三轮车,二者相比无论是速度还是危险系数摩托车都较大,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原因力,以上因素应作为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考虑因素。原告一直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邹开态垫付2422元,应抵扣。
被告钟路辩称:对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有异议,我也是受害者并受了伤,被告邹开态既无行驶证也无驾驶证,属于违规操作。另我带李春明是无偿的,没有收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8时10分,被告邹开态骑无牌电动三轮蓄力车沿贾嗣乡村路从贾嗣镇五福村转山坪往311省道行驶至311省道江津区贾嗣镇金银峡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311省道从贾嗣镇五福村方向往贾嗣镇街方向直行的由被告钟路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渝C7E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C7E2**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为:被告邹开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春明无事故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疗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20679.27元。出院诊断为:纵隔积气、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前臂、肘部、右拇指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肋骨带外固定至伤后3月,注意休息,防止感冒,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伤后1月、2月、3月来院复查摄片等,出院带药。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春明因车祸伤左侧第3、4、5、6、7、8、9、10、11、12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序为九级伤残,李春明因车祸伤左侧第3、4、5、6、7、8、9、10、11、12肋骨骨折的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交纳。审理过程中被告邹开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春明因车祸致左侧3-10肋骨骨折属九级残,护理期限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邹开态交纳。原告李春明系城镇居民户籍。被告邹开态垫付赔偿款24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4201507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36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登记页、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开态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路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春明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钟路建立了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对交通事故风险增加有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分别由被告邹开态、钟路赔偿原告损失的60%、30%。
被告邹开态辩称被告钟路驾驶摩托车,而被告邹开态驾驶轻便三轮车,二者相比无论是速度还是危险系数摩托车都较大,对事故具有较大的原因力,故应减轻被告邹开态的赔偿责任。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分析,被告邹开态虽然驾驶的是蓄力三轮车,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体现被告钟路具有超速行驶等明显的违法驾驶行为。因此,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划分时,已经充分考量被告车辆性质,如被告邹开态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则应当承担更大的事故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邹开态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综合考量车辆性质、事故发生原因、作用力大小等因素的结果。原告李春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101.4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酌定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60日,住院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5220元(100元/天×21天+80元/天×39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等级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为81717元(27239元/年×15年×20%)。6.鉴定费。共计1500元。7.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医疗、鉴定情况,分别酌定为400元、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088.4元。该损失由被告邹开态承担60%,即70853.04元,由被告钟路承担30%,即35426.52元。被告邹开态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邹开态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合理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开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0853.04元。
二、被告钟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5426.52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邹开态、钟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李春明负担55元,被告邹开态负担270元,被告钟路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邹开态、钟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温维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