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2132号
原告:王迪义,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被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解放北路899号现代农资大市场E1栋一单元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29339426(1-5)。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恒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彭永亮,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迪义诉被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迪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迪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江泽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栗艳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