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6518号
原告:潘一含,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田晓龙,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马建齐,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潘一含与田晓龙、马建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本案必须以田晓龙与潘一含租赁合同纠纷〔(2016)宁0104民初2946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现正在二审审理阶段,尚未审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代理
审判员 俞德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