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猛,男,1968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胜文,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葛猛为与被上诉人石胜文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铭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书钢、
代理
审判员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猛、被上诉人石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底,甘米里将其所有的位于玛纳斯县六户地镇以北石莫公路达子路口的468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葛猛。后被告从证人甘处购买部分种子为该土地2013年种植进行备耕。2013年3月初,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对被告的468亩土地进行犁地、平地作业,2013年3月18日进地作业,犁地一次,平地三次,同年3月25日结束。犁地32元/亩,平地10元/亩,共计29016元,双方经协商以28000元结算。原告石胜文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3月18日开始,原告用五天时间对被告葛猛的家庭农场进行犁地,平地作业468亩,共计费用28000元。作业结束后,被告说当时无钱给付,等到秋收棉花兑现后付款。2013年底,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又以其他理由延迟给付。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犁地、平地款28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47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2014年利息平均值3.25%计算);
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葛猛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犁地款,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石胜文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葛猛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葛猛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石胜文犁地、平地费用28000元及利息损失2047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葛猛接受原告石胜文对其土地进行犁地、平地服务,双方形成了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辩称,其与甘米里完成土地转让手续之前的地属于甘米里的,之后地是被告的(以打欠条之日分手续完成前后),该犁地、平地费用是在卖地之前产生的费用,应算入土地成本里由甘米里给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庭审查明情况,双方土地转让合同是在2013年1月交付完毕,而农机服务是在2013年春季3月开始的,农机服务合同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双方已履行了该合同,故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葛猛认可数额为28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犁地、平地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葛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石胜文犁地、平地费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猛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上诉人葛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甘米里的土地转让合同在2013年1月已经交付完毕,而农机服务在2013年3月开始,但上诉人认为,其与甘米里完成土地承包转让手续之前的地的使用权归属于甘米里,因此犁地、平地的费用应算入土地开发成本由甘米里给付,而甘米里当庭提供的合同只有复印件,并没有原件,并不能保证原件与复印件的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胜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葛猛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犁地和平地是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去的,至于土地是谁的,那是上诉人与甘米里的事情,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土地的归属,且土地当年也由上诉人耕种,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犁地和平地的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犁地32元/亩,平地10元/亩,共计29016元,双方经协商以28000元结算”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1日,上诉人葛猛给甘米里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甘米里现金1500000元,另加10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无息”的欠条一张。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上诉人、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和陈传富在上诉人家中形成的录音资料一份,上诉人在录音资料中认可2013年3月其找被上诉人犁地、平地,有28000元犁地、平地费没有付,称其不会赖账;上诉人妻子在录音资料中陈述,钱给被上诉人放着来,不会赖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证人甘证明:证人甘20**年至2012年承包了玛纳斯县六户地镇以北石莫公路达子路口468亩荒地,其已向玛纳斯县六户地镇政府交纳了2011年至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2012年底,其将该土地以1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上诉人,并将土地交给了上诉人,直至2013年3月,该土地的正式合同才下来,上诉人与六户地镇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承包合同,2013年之后的土地承包费由上诉人交纳;2013年6月,上诉人给其出具1500000元欠条;2013年3月,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犁地,每亩30元,2013年土地由上诉人种植经营。上诉人对证人甘的证言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自其给证人甘出具欠条之后,双方的转让手续才履行完毕,从2013年3月开始土地的收益归上诉人。上诉人原审陈述自2013年6月该土地由其种植的,种的什么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葛猛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石胜文犁地、平地费用2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给证人甘出具欠1500000元欠条的时间虽为2013年6月1日,但该欠条却对2013年1月1日的利息进行了约定,通过该欠条的内容能够反映,证人甘已于2013年1月1日前将涉案土地转让并交付给了上诉人,且上诉人原审也认可2013年3月之后的涉案土地的收益归其所有,故上诉人主张证人甘于2013年6月(即打欠条之日)才将土地交付给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述其2013年3月代证人甘找被上诉人犁地、平地,证人甘原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证人甘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陈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2013年3月中旬找被上诉人犁地、平地,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原审认可被上诉人提供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录音资料反映,2013年3月,上诉人找被上诉人为涉案土地犁地、平地,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犁地、平地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犁地、平地费为28000元。同时,上诉人原审亦认可2013年的涉案土地由其耕种,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犁地、平地费28000元,其主张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葛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杨书钢
代理
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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