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845号原告宋某某,女,1973年7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5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子已成年。近年来感情开始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以及因老人等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打骂。
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郭某。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及双方老人的因素等发生矛盾。2016年6月,双方再次因老人的原因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感情了,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可谓感情基础深厚。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没有证据证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老人等因素发生矛盾打架,在共同生活中也是在所难免的,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珍惜二十余年来的感情,以及完整的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孝敬老人,积极劳动,加强沟通,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