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848号原告刘某,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XXX,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暂住盐山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11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有缘结为夫妻,就应珍惜已有的缘分和情感,在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扶助的基础上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以增进彼此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求同存异、改正不足、互相体谅,仍有希望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另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庭后,被告已向本院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意愿,
本院认为,应该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国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