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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刑初151号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大邓格村国建商店,与正在商店聊天的村民董某某发生口角,梁某拿起商店内盛垃圾用的铁撮子朝董某某脸上打去,致董某某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4月18日经传唤到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泊于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大邓格村国建商店,与正在商店聊天的村民董某某发生口角,梁某拿起商店内盛垃圾用的铁撮子朝董某某脸上打去,致董某某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4月18日经电话传唤到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泊于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梁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有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与董延珍发生口角并对董延珍进行欧打,致董延珍脸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继业

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

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