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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2622号

施耀兵与何腹梅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施耀兵,何腹梅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622号申请执行人施耀兵,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何腹梅,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施耀兵与何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94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支付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7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未查到本院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情形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 伟

审判员 徐 亮

审判员 陈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广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