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00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晶,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兰州吉来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刘家堡160号。法定代表人于吉来。被告于吉来。被告凡红霞。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兰州吉来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来物资公司”)、于吉来、凡红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建兵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易洪炜、王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龚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来物资公司、于吉来、凡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来物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0GS0000074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吉来物资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HZS180的搅拌站1套、ZLJ5415THB52-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ZLJ5257GJB1混凝土搅拌车10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搅拌站于2011年退货,所涉泵车人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所涉混凝土搅拌车10台仍按融资租赁方式履行,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吉来物资公司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收取罚息,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吉来物资公司交付了设备,但是被告吉来物资公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吉来物资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未付租金2841243.93元,由此产生罚息1890525.99元。被告于吉来、凡红霞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吉来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吉来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841243.93元、罚息1890525.99元;2、被告于吉来、凡红霞对被告吉来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吉来物资公司、于吉来、凡红霞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1、被告吉来物资公司向原告融资租赁设备的详情;2、被告吉来物资公司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证据三、《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吉来物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购买租赁混凝土搅拌车10台的事实。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吉来物资公司交付混凝土搅拌车10台,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五、《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吉来物资公司应交付混凝土搅拌车10台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六、《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来物资公司对混凝土搅拌车10台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证据七、《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吉来物资公司所欠混凝土搅拌车10台租金及罚息金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八、《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于吉来、凡红霞对被告吉来物资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吉来物资公司、于吉来、凡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6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来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CNPK-RZ/HNT2010GS0000074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吉来物资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5THB52-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ZLJ5257GJB1(9方)混凝土搅拌车10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泵车人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所涉混凝土搅拌车10台仍按融资租赁方式履行,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吉来物资公司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款1.1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方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须按《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二条第3款3.3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合同第五条第一款1.1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2.3,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7,追索因承租人追索因承租人违约造成的各种损失。被告吉来物资公司作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章。《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于吉来、凡红霞与原告及被告吉来物资公司签订了CNPK-DB/HNT2010GS00000742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吉来物资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11034523.85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11160000元。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01774号《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混凝土搅拌车10台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吉来物资公司,被告吉来物资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签章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但是被告吉来物资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吉来物资公司已拖欠原告混凝土搅拌车10台的到期未付租金2841243.93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产生罚息1890525.99元。另查明,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吉来物资公司所签订的CNPK-RZ/HNT2010GS0000074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原告与被告于吉来、凡红霞签订的CNPK-DB/HNT2010GS00000742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吉来物资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吉来物资公司支付混凝土搅拌车10台的已到期未付租金2841243.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吉来物资公司支付罚息1890525.99元,系按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标准计算所得,
本院认为,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如按此标准计收罚息,会过分加重被告吉来物资公司的负担,故本院支持诉请1890525.99元中的1323368.19元;因被告吉来物资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于吉来、凡红霞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吉来、凡红霞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吉来物资公司追偿;原告另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限被告兰州吉来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2841243.93元、罚息1323368.19元。2、被告于吉来、凡红霞对被告兰州吉来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兰州吉来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于吉来、凡红霞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654元,由被告兰州吉来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于吉来、凡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兵
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
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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