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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刑初第157号

牛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刑初第157号公诉机关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绰号“歪”),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华武,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风合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风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在界首市王某甲镇、泉阳镇、代桥镇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自行车,共计价值2889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6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来到界首市王某甲镇苏杭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江淮某”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因车子没电将车扔在了界首市陆集街北头“龙龙”超市门口。

二、2016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来到界首市王某甲镇“浙百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金某”牌自行车盗走。

三、2016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来到界首市王某甲镇苏杭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轮红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

四、2016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来到界首市泉阳镇“好又多”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超市门前的金路鸟牌红色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1881元。同年3月31日王某乙领回被盗车辆。

五、2016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来到界首市代桥镇华美购物广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阿格龙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780元。同年4月1日王某丙领回被盗电瓶车。

六、2016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来到界首市王某甲小学门口,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小学门前东南侧路西的一辆蓝色安琪儿牌小架自行车盗走,后因感觉不好骑将该车丢在路东处。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16元。

七、2016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将赵某乙的小架自行车丢弃后,又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王某甲小学门前东南侧路东的一辆绿色威克特牌自行车盗走,骑车逃跑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1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视听资料,鉴定书,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证人贺某证言,被害人杨某、徐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牛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乙7次盗窃他人自行车、电动车共计价值2889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已如实交待,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牛某乙将盗窃的电动车、自行车有三起被领回,两起丢弃,每次盗窃价值较小。且被告人有严重的听力障碍,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在界首市王某甲镇、泉阳镇、代桥镇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自行车,共计价值2889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6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来到界首市王某甲镇苏杭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江淮某”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因车子没电将车扔在了界首市陆集街北头“龙龙”超市门口。

二、2016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来到界首市王某甲镇“浙百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金某”牌自行车盗走。

三、2016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来到界首市王某甲镇苏杭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轮红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

四、2016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来到界首市泉阳镇“好又多”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超市门前的金路鸟牌红色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1881元。同年3月31日王某乙领回被盗车辆。

五、2016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来到界首市代桥镇华美购物广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阿格龙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780元。同年4月1日王某丙领回被盗电瓶车。

六、2016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来到界首市王某甲小学门口,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小学门前东南侧路西的一辆蓝色安琪儿牌小架自行车盗走,后因感觉不好骑将该车丢在路东处。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16元。

七、2016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将赵某乙的小架自行车丢弃后,又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王某甲小学门前东南侧路东的一辆绿色威克特牌自行车盗走,骑车逃跑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12元。上述事实,有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扣押清单、领条、证人贺某证言,被害人杨某、徐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自行车照片;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甲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某甲无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条件,且多次盗窃,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立冬

人民陪审员  王士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