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堪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唐海燕,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491X。被告蔡泉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93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
原告陈某诉被告潘辉、蔡泉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燕,被告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泉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9时45分许,被告潘辉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认定,被告潘辉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东××附属医院和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查明,被告蔡泉波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判决如下:1、被告潘辉和被告蔡泉波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3403.51元,其中医疗费9717.71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潘辉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但本人潘辉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6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肇事车辆粤S×××××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原告未能提供陈堪贵所在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或购买社保的相关记录,其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堪贵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四、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合理的诉请。被告蔡泉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9时45分,被告潘辉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霞山区石头村停车场内行驶时,与在该停车场内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的湛霞公交认字(2015)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辉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东农垦中心医院急诊科进行门诊救治,产生门诊费用2875.92元。原告自2015年5月11日起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4日出院,住院共34天,住院医疗费10841.79元。住院医疗和门诊费用合计,原告的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3717.71元(2875.92+10841.79元),其中被告潘辉支出68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上、下肢不明液体烫伤12%,浅Ⅱ°7%深Ⅱ°5%,2、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经原告方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蔡泉波,驾驶员系被告潘辉,潘辉称其与蔡泉波是朋友关系。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陈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为陈堪贵、母亲为黄海琴。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龙画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与其父母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一直在霞山区湖光西三路六巷15号501房居住生活。霞山区小福星幼儿园出具学习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在该园读书;湛江市霞山区杰童幼儿园出具学习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该园读书。2012年12月12日至事故发生之日期间,原告接种疫苗均在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进行。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潘辉驾驶证、粤S×××××号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基本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学习证明、学校相片、学杂费收据、儿童预防接种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法定代理人工作证明及企业基本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建新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作为行人的原告,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潘辉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蔡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了抗辩权利,其应当与被告潘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已购有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辉和蔡泉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3717.71元,其中被告潘辉支付6800元,结合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营养费可计为1020元(30元/天×34天),原告主张17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34天,计为3400元(100元/天×34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但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小且身体多处烫伤,其护理费的计算应当结合湛江地区的护工劳务标准进行计算,应计为3060元(90元/天×34天×1人)。原告主张3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其父亲的购买社保的相关记录,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读书证明、学校相片、学杂费收据、儿童预防接种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前一年均在城镇居住及生活,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时为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60385.8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8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住院34天,亲属探望、护理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每天交通费20元,计为680元(20元/天×34天)。原告主张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1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用13717.71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063.5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相关赔偿情况如下: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137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18137.7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8137.71元(18137.7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12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由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79125.8元(10000+6912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37.71元(8137.71+1800元)。扣除被告潘辉支付的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需赔偿原告7912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仍需赔偿原告3137.71元(9937.71-6800元)。被告潘辉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退回其垫付的6800元,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潘辉可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蔡泉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79125.8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3137.7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78元,被告潘辉与被告蔡泉波承担连带责任负担1857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华全
审 判 员 林 鹏
人民陪审员 陈晓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巧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