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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刑初104号

赵红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红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旺,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该区。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赵红旺驾驶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9公里480米处时,与被害人沙某相撞,造成沙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红旺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赵红旺负全部责任,沙某无责任。2015年10月3日赵红旺家属代替赵红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红旺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被告人赵红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及照片六张,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5】医毒字第1307号),东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东)公(物)鉴(尸检)字【2015】65号],东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东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经过、被告人赵红旺符合投案自首情况的办案说明,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赵红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红旺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德城司评字[2016]第102号)及调查评估表,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红旺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红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德州市德城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彦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