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926号原告天津服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刘克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祯,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区。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云塔娜,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服冀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服冀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冀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祯,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冀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车辆部件损失费用175209元(主车损失172449元、挂车损失2760元)、施救费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服冀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M32**(津B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损险和三者险,其中车损险为20万元,三者险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5月14日,原告服冀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张立民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金川开发区西二环延伸线7处,与殷德军驾驶的津AQ19**(津B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服冀物流公司所主张的车辆投保情况、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但认为赔偿应合理合法,有正规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服冀物流公司所主张的车辆投保情况、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服冀物流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服冀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津AM32**(津B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津AM32**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评估价格为172449元;津B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评估价格为2760元。涉案车辆津AM32**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6255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按照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服冀物流公司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服冀物流公司因发生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18000元,系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所产生的车辆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服冀物流有限公司津AM32**(津B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合计193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计20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孙 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