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88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伊平,女。被告成丽霞,女。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成丽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成丽霞向原告申请领用广发信用卡(尾号5780),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0882.65元及利息4662.46元、费用12327.43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财智金分期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期数有3、6、12、18、24、36期,每期费率根据客户用卡情况分为三档,分别为0.50%、0.60%、0.75%。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0882.6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按双方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3日,利息为4662.46元、滞纳金10720.25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1164.68元、财智金手续费442.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0882.6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按双方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3日,利息为4662.46元、滞纳金10780.25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手续费368.91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提前手续费85.64元、财智金手续费262.5元、财智金提前手续费337.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40.6元、账单分期提前手续费214.56元、现金提现手续费17.5元、财智金汇款手续费2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广发银行信用卡“样样行”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协议》约定,银行有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缴款延滞等)认为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样样行”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时,持卡人明确同意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持卡人承诺同意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金额;《广发银行账单分期付款计划协议》约定,银行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缴款延滞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全部视为到期,持卡人明确同意一次性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剩余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金额;广发银行《“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约定,若持卡人信用卡出现被银行冻结、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以及违约等情况,甲方可直接将持卡人的“财智金”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包括未还本金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
二、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按提现金额2.5%收取,最低每笔10元;财智金汇款手续费是指原告将财智金款项拨至被告储蓄卡内收取的划款手续费,收费标准为同行汇款10元,跨行汇款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20882.65元×5%≈1044.1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丽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0882.65元及利息4662.46元、滞纳金1044.13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手续费368.91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提前手续费85.64元、财智金手续费262.5元、财智金提前手续费337.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40.6元、账单分期提前手续费214.56元、现金提现手续费17.5元、财智金汇款手续费2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成丽霞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赖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