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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2579号

嘉善嘉生包装仓储有限公司与嘉善香山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善嘉生包装仓储有限公司,嘉善香山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2579号

原告:嘉善嘉生包装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嵩山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胡哲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晟、陈羚超,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香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洪窑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嘉生包装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生公司)与被告嘉善香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晟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嵩山路26号5幢中间850㎡的厂房及4幢二楼西北面办公室;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3517元(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租金7300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地点:嘉善县惠民街道嵩山路26号5幢中间850㎡的厂房及4幢二楼西北面一间办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4167元(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租金7300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为租赁仓库及办公室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嵩山路26号1幢1000㎡的仓库及4幢二楼西北面办公室。上述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租金为每年106000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仍继续租赁使用上述房屋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5日,租赁仓库的地点更换为较小的嘉善县惠民街道嵩山路26号5幢中间850㎡的房屋,租金改为每月7300元。在双方租赁关系持续期间,被告并未自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共结欠原告113517元租金;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愿与腾退房屋,也不愿意支付所欠租金。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香山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房租。原告嘉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具体租金为针对1000㎡的厂房及一间办公司,年租金是106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涉案租赁房屋使用前15天内,先付后用,逾期支付租金一个月的本案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合同已经到期了。在2016年4月15日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给我方一份新的合同,虽然双方均未签字盖章,但可视为原告自己同意被告续租,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租金为70700元。3.欠租金结算单、房屋租金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3向被告催讨租金并要求其于2015年10月23日付清相应房租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及相关性均不认可。这份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4.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涉案厂房是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香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均未签字盖章的房屋租赁合同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续租1000㎡的仓库,且原告自行将房租降至70700元的事实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上来说这不是一份完整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均没有签字确认,事实上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收条(加盖嘉生公司发票专用章、案外人沈婷签字)1份,证明:被告已经在2015年6月4日支付了原告租金,且原告也收到承兑汇票1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当天确实收到编号为40200051:27790455的承兑汇票,但是该承兑汇票存在瑕疵,原告已经将该承兑汇票退回被告。3.收条(案外人沈婷签字)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承兑汇票一张。原告质证意见:2015年7月初被告称其收条遗失,要求原告补写收条,所以原告补了一张收条,并注明原收条作废。原告的财务人员根据回忆写了2015年6月10日这个日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对方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均未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原告嘉生公司与被告香山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其所有的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信息产业园的嵩山路26号1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00㎡)以及4幢二楼西北面一间办公室。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双方对租金及支付约定为:年租金为106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即付第一次租金,以后每次在起用前15天内支付,先付后用。逾期超过一个月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之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租用的房屋为上述1幢房屋及4幢的一间办公室。2015年9月15日至今,被告租用的房屋为上述地址原告所有的5幢房屋及4幢的一间办公室。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个时期约定的年租金分别为106000元、876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租金212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交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100000元,编号为40200051:27790455,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原告于到期日前将该汇票交回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其他价款。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等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本案中,现被告租用的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信息产业园的嵩山路26号的5幢中间850㎡的房屋及4幢二楼西北面的一间办公室,双方就该房屋及办公室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房屋约定了租赁期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在庭审辩论中对此亦表示认可,另外,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三个月,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等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腾退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所租赁的房屋,但应给予其合理的期限,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应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信息产业园的嵩山路26号的5幢房屋及4幢二楼西北面的一间办公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44167元(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租金7300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的诉讼请求,被告对租金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交给原告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还需支付的租金应扣除10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回被告,原告并未获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利益,被告的该次付款应视为未完成,因此被告需支付的租金不应扣除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退回银行承兑汇票性质上属于原告向被告支付搬迁费、保险费及木材损耗费(先支付100000元,后期再具体结算),而原告认为退回承兑汇票的原因为发现该汇票有瑕疵,

本院认为,该承兑汇票事实上已由原告退回给被告,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嘉善嘉生包装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香山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嘉善县惠民街道信息产业园的嵩山路26号的5幢中间850㎡的房屋及4幢二楼西北面的一间办公室)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嘉善香山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善嘉生包装仓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载明的租赁物;

三、被告嘉善香山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嘉生包装仓储有限公司租金44167元(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租金73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第一条载明的租赁物之日)。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35元,由被告嘉善香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宪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雅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