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041号
原告: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祥和路嘉和苑10幢05号。
负责人:唐卫民。
委托代理人:杨涛,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照,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易青。
原告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物业”)与被告易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家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金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家物业诉称,2008年1月1日,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前期业主浙江大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包括被告在内的嘉华苑、嘉鸿苑小区全体业主,合同约定每月按住宅面积每平方米0.4元、商铺0.7元的单价按年预交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按每逾期一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3年7月1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续签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起住宅物业费为每平方米0.75元、商铺为1元,2015年1月1日起住宅物业费为0.9元。被告是嘉华苑的业主,已接受原告的服务,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3179.34元及违约金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5654.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青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安吉县嘉华苑、嘉鸿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安吉县递铺镇嘉华苑、嘉鸿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事宜,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缴费方式为按年预收取。嘉华苑小区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多层、花园洋房、叠排、单身公寓为0.75元/月/平方米,住宅单体车库为0.75元/月/平方米,商铺为1元/月/平方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多层、花园洋房、叠排、单身公寓为0.9元/月/平方米,商铺为1元/月/平方米。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安吉县嘉华苑、嘉鸿苑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缴费方式为按年预收取。嘉华苑小区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多层、花园洋房、叠排、单身公寓、住宅单体车库为0.9元/月/平方米,商铺为1元/月/平方米。被告系嘉华苑31幢2-204室业主,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物业费共计3179.34元未交纳。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催交物业费。被告未交纳,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安吉县房屋转移登记审批表、律师函、快递详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吉县嘉华苑、嘉鸿苑业主委员会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吉县嘉华苑、嘉鸿苑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全体业主签订该合同,故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179.34元,应及时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易青给付原告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179.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易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程泰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