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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376号

张少强与卢传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少强,卢传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376号

原告:张少强,男,住太康县。

被告:卢传社,男,住太康县。张少强诉被告卢传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强、被告卢传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农民工工资165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工程承包人,原告带领农民工给随其打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在2015年3月1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1650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到期后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卢传社辩称,欠原告165000元工钱是事实,工钱是经杜东旭之手计算的,但不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工钱,而是开发商尚未将工程钱全部结清,现在没钱给原告,等钱要回来后一定给原告。

本院认为,卢传社承认张少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少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定及时清偿债务。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卢传社向原告出具有书面凭证,证据确凿。对被告辩称的不是不给原告工钱、等要回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传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少强劳动报酬1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卢传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穆冬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