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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72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贺治国、马文敏、李迟康、严素娥、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贺治国,马文敏,李迟康,严素娥,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47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贺治国。被告马文敏。被告李迟康。被告严素娥。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因与被告贺治国、马文敏、李迟康、严素娥、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6年8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6元,减半收取107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0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史作雷

人民陪审员  曹国家

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