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47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贺治国。被告马文敏。被告李迟康。被告严素娥。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因与被告贺治国、马文敏、李迟康、严素娥、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6年8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6元,减半收取107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0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史作雷
人民陪审员 曹国家
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