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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2025号

孙振玉与刘明军、梁山鲁通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振玉,刘明军,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2025号原告孙振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代理),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军,农民。被告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兖路南尚庄村路段。法定代表人李若新,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华(特别授权代理),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东路**号。负责人赵海侠,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爱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振玉诉被告刘明军、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凡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刘明军、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振玉诉称,2015年2月3日5时许,在郓城县黄安镇陈庄桥头沙石料场内,被告刘明军驾驶被告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原告孙振玉轧伤。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659.42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1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172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978.82元。

被告刘明军、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明军,该车挂靠在被告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在原告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原告所诉的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刘明军、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公司辩称,一、在核实本案的相关证据后,如构成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

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5时许,原告孙振玉在郓城县黄安镇陈庄桥头南管考峰的料场清理车底,被告刘明军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原告孙振玉轧伤。事故发生后,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对被告刘明军、孙明场进行讯问,制作了讯问笔录。原告孙振玉受伤后,到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0659.42元,在原告孙振玉住院期间,由农民身份的孙素兵、许秋霞护理,郓城县黄安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孙素兵、许秋霞均系该村村民,农闲时经营扒皮机。被告刘明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元。原告孙振玉的伤情经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5月25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振玉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多发损伤遗留双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21天)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继续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4张,证明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孙振玉提供菏泽市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根玉(曾用名孙振玉)自2012年起在该公司务工,2016年2月3日发生车祸未能上班,停发工资。提供原告孙振玉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表,证明:孙振玉的工资每天100元。证人吴某甲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塑料厂做饭,月工资3000元,做完饭有时到220国道对过的沙石场干活,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不到塑料厂上班了,孙素兵,许秋霞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经营扒皮机。证人吴某乙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前孙振玉在塑料厂当伙夫,一天做三顿饭,月工资3000多元,在这个塑料厂干了四年多了。孙素兵,许秋霞农闲时经营扒皮机。被告刘明军是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公司经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88元,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29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证明、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对孙明场、刘明军的讯问笔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村委会的证明、菏泽市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预交金单据、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保险单、挂靠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证明、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对孙明场、刘明军的讯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孙振玉在郓城县黄安镇陈庄桥头沙石料场清理车底时被告刘明军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轧伤的事实。被告刘明军驾驶车辆时,未发现清理车底的原告孙振玉,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原告孙振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失,综合考虑双方过事过失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原告孙振玉与被告刘明军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对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刘明军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刘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振玉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菏泽黄河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有效反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能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护理人员虽为农民,但农闲时经营扒皮机,应视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依原告诉请,其所诉的护理费应依照2014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菏泽市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能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孙振玉虽超过60岁,但其尚有劳动能力及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原告所诉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原告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进行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就非医保用药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诉请,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继续治疗费)70659.42元+15000元=85659.42元,误工费109天×100/天=10900元,护理费53758元÷365天×(120天+21天)=1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14年×12﹪=217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玉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461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玉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659.42元+1500元-10000元)×60﹪=46295.7元,被告刘明军赔偿原告孙振玉鉴定费2400元×60﹪=1440元。被告刘明军垫付的现金39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玉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461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295.7元,合计11091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明军赔偿原告孙振玉鉴定费1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孙振玉返还被告刘明军现金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孙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孙振玉承担375元,被告刘明军承担128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与赔偿款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珉瑗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