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003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哲,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陈爱林。被告李华忠。被告刘传东。被告李福存。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爱林、李华忠、刘传东、李福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爱林因需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75‰,其余被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爱林偿付借款149930.01元、相应利息13147.78元及2016年1月18日至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本案其余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爱林、李华忠、刘传东、李福存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浮岗信用社(以下简称浮岗信用社)与被告陈爱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壹拾伍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额度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浮岗信用社与被告李华忠、刘传东、李福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约定:陈爱林借款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为10.75‰,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12个月。同日,浮岗信用社将该笔贷款存入被告陈爱林在信用社设立的账户,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被告陈爱林在该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本息一览表中显示: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4111.08元,经核算利息为19556元,被告已经偿还利息24111.08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浮岗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联社承担。2015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日,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并于次日开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本息一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浮岗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另根据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规定,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爱林由被告李华忠、刘传东、李福存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爱林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并履行,该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款项,借款人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49930.01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款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凭证中约定的月利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2015年5月20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华忠、刘传东、李福存对被告陈爱林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爱林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陈爱林、李华忠、刘传东、李福存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30.01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除按原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
二、被告李华忠、刘传东、李福存对上述借款本息在约定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华忠、刘传东、李福存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爱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绪清
审 判 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徐洪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传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