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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民初474号

冯亚水与陈大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冯亚水,陈大荣,林兰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474号原告冯亚水,男,汉族,农民,住住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351X。被告陈大荣,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315。第三人林兰芳,女,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3845。

原告冯亚水诉被告陈大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大荣、第三人林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亚水诉称,我于2014年5月10日到被告陈大荣在封××大玉口镇赤黎格基(室内)开的恒荣木制品厂打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被告陈大荣没有按月给付我所做工的工资,都是问一次给一次,累计年底被告尚欠我一万元。2015年10月27日,我辞工回家,多次向陈大荣追讨工资,但其也没有支付2014年欠的一万元工资款,我便叫他写下欠条,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陈大荣没有支付我一万元工资,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大荣支付2014年欠我的工资款一万元,由被告陈大荣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大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林兰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亚水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在被告陈大荣的封××大玉口镇恒荣木制品厂工作,主要从事木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没有就劳动报酬等内容进行书面约定。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年底被告陈大荣共欠原告冯亚水工资10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陈大荣向原告冯亚水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冯亚水2014年工资10000元,于2015年12月前结清。第三人林兰芳是恒荣木制品厂的仓库管理员,具体负责打包装和销售出货登记等工作。2015年11月,第三人林兰芳代被告陈大荣向原告冯亚水支付了1500元,现被告陈大荣尚欠原告冯亚水2014年工资共8500元。原告冯亚水于2016年5月31日向封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封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冯亚水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封××大玉口镇恒荣木制品厂由被告陈大荣个人经营,被告陈大荣以重病无法经营为由向封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封××大玉口镇恒荣木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封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5日注销了封××大玉口镇恒荣木制品厂的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原告冯亚水与被告陈大荣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陈大荣应依合同性质确定承担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大荣系封××大玉口镇恒荣木制品厂的投资人,现封××大玉口镇恒荣木制品厂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陈大荣承担。经庭审查明,陈大荣尚欠冯亚水工资8500元,故被告陈大荣应当支付原告冯亚水工资8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亚水劳动报酬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陈大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国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冯培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