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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588号

原告刘XX诉被告王某、王XX遗产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XX,王某,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588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王某,男。被告王某某,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漫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王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继子女关系,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与两被告的父亲王某某登记结婚。2016年2月12日,王某某因病去世,遗产为位于资兴市晋宁路某某局院内X栋X号住房一套及杂房。2014年5月16日,王某X订立了书面遗嘱,明确表示房屋归原告所有。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该住房归原告所有。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XX也书面承诺该住房归原告所有。王某X因病去世后,两被告在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明确表示对房屋的权属有争议,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于原告现在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资兴市晋宁路XX局院内X栋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资房证新字第**号)、杂房一间(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新字第**号)以及房屋内的相关财物由原告继承。

被告王某、王XX辩称:被继承人王某X所立的遗嘱与事实不符,内容与形式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遗嘱。本案诉争的位于资兴市XX局院内的住房和杂房是被继承人王某X与前妻邓XX的婚后共同财产,王某X立遗嘱将房屋由原告刘XX继承,系无权处分了前妻邓XX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系被告王某、王XX的继母。1990年,被继承人王某X的前妻邓XX因工伤导致二级伤残,此后一直由被继承人王某X照料生活起居。2005年,原告刘XX与被继承人王某X经人介绍认识。被继承人王某X认为自己年事已高,无法单独照料邓XX的生活,并经原、被告及邓XX协商,被继承人王某X与邓XX离婚,与原告刘XX办理结婚登记,邓XX仍跟随原告及王某X共同生活。2006年9月19日,被继承人王某X与前妻邓XX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载明:“由于某种特定的原因,为了照顾我们俩老的晚年生活,使其无后顾之忧,特提出离婚,并订立如下协议:

一、离婚后邓XX同志不离家,仍生活在同一家庭内……四、婚前财产除房子外,归邓XX所有……”被告王XX也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表示同意。同日,被继承人王某X与原告刘XX签署了一份结婚协议书,结婚协议书载明:“……三、丈夫王某X与前妻邓XX婚姻期间所有财产除在资兴市XX局院内的壹套3室2厅住房及杂房壹间归王某X与刘XX夫妻所有,作为共同财产。其余一切财产归前妻邓XX所有,由她和其子女全权处理。妻刘XX无权干涉(百年后房产权归对方所有)……五、为避免今后的财产纠纷,婚后由王某X工资添置的财产,由妻刘XX另行登记,并保存好发票,以防万一发生财产纠纷时与丈夫王某X同其前妻邓XX婚姻期间的财产加以分别……以上协议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在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即刻生效。”邓XX在结婚协议上签署了同意二字。2006年9月26日,被继承人王某X与前妻邓XX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6年9月29日,原告刘XX与被继承人王某X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自此,原告刘XX与被继承人王某X、邓XX三人一起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刘XX照料两人的生活起居。2014年5月16日,因被继承人王某X身体状态不好,无法自行书写遗嘱,特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何XX代为打印了一份遗嘱。该遗嘱载明:“……一、立遗嘱人王某X与妻子刘XX生前共有房屋壹套及房屋内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内所有的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房屋地址位于资兴市XX局院内二层7栋(住房面积86.63平米,杂房面积13.5平米),今后全部归妻子刘XX所有,任何人不得争执……”被继承人王某X于2014年6月17日下午5点30分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捺印,并邀请谢XX作为在场人在遗嘱上签名。2014年6月19日,湖南省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出具了〔2014〕资金法见字第00001号法律见证书,由承办人何XX及在场人谢XX对被继承人王某X的遗嘱内容及签订过程进行了见证。2015年9月18日,原告刘XX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王某在协议书中同意:“在王某X位于资兴市XX局院内的一套3室2厅住房及杂房房产证上加上刘XX的名字,但在我父亲在世时,不得过户到刘XX一人名下,更不能卖掉。在我父亲去世后,我申明放弃继承权。”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XX向原告刘XX出具一份承诺书:“……4、刘XX要全心全意照料王某X,直至王某X去世,王XX同意放弃XX局住房一套(房资私字第XX号)及车库(X栋X单元X室)的房产继承权,在王某X去世十日内将房产证交给刘XX,并配合过户。如王某、王XX出售或出租则各需赔偿刘XX20万。”2016年1月4日,原告刘XX与被继承人王某X将本案诉争的住房及杂房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为原告刘XX与被继承人王某X共同共有。原告刘XX持有的住宅房屋产权号为资房权证新字第**号,杂房产权证号为资房权证新字第**号;被继承人王某X持有的住宅房屋产权号为资房权证新资第**号,杂房产权证号为**号。2016年2月12日,被继承人王某X去世。另查明,原告刘XX与王某X结婚时,其与前夫生育的两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房产证、房屋契证、法律见证书、遗嘱及照片、劳动能力鉴定表、伤残等级证、鉴定证明书、职工工伤审批表、护理审批表、离婚协议书、结婚协议书、承诺书、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继承人王某X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确认本案中的遗嘱是否有效,应当从两个方面分析,首先是立遗嘱人是否有权处分遗嘱中所载之财产;其次是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关于资兴市晋宁路XX局院内X栋X号住房及杂房的权属问题。两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X与前妻邓X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某X在遗嘱中无权处分了前妻邓XX的份额。本案中,根据被继承人王某X与前妻邓XX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财产除房子外,归邓XX所有。被继承人王某X与原告刘XX于同日签订的结婚协议书约定,王某X与前妻婚姻期间所有财产,除在资兴市XX局院内的壹套3室2厅住房及杂房壹间归王某X与刘XX夫妻所有,其余一切财产归前妻的邓XX所有,邓XX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由此可见,虽然被继承人王某X与前妻邓XX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未明确表述婚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结合原告刘XX与被继承人王某X签订的结婚协议书,可以看出王某X与前妻邓XX离婚时将房屋约定归王某X所有。再结合被告王某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协议书》以及被告王XX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均体现两被告承诺只要原告刘XX悉心照料被继承人王某X及邓XX的生活起居,在被继承人王某X去世后,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配合原告刘XX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刘XX名下。综上,根据本案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王某X、案外人邓XX的行为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王某X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两被告对此事知情并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王某X立遗嘱处分房屋的行为系有权处分。2、关于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提出,立遗嘱人王某X所立的遗嘱是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签名,但本案的遗嘱上只有谢XX一人作为在场见证人签名,且法律见证书只是见证签名属实,并没有见证内容属实,所以该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因立遗嘱人王某X身体状况差,无法自行书写全部遗嘱内容,由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何XX按照立遗嘱人王某X的意思代为打印遗嘱,该遗嘱上有立遗嘱人王某X和在场见证人谢XX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且注明了日期,并由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出具了法律见证书,对遗嘱的内容及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见证。根据原告刘XX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立遗嘱人王某X在立遗嘱前也曾口头表达了该遗嘱的内容,录音资料中立遗嘱人王某X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及杂房由原告刘XX继承的意思表示有完整的自我表达,其表述内容与王某X所立遗嘱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该遗嘱虽系打印但并不构成导致遗嘱无效的事由,该遗嘱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至于两被告辩称立遗嘱人王某X书写遗嘱时已病重,失去意识,遗嘱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立遗嘱人有权处分遗嘱中所载之财产,且遗嘱内容表述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遗嘱。二是原告刘XX提出的房屋内的相关财物应当由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被继承人王某X与前妻邓XX的离婚协议书,及被继承人王某X与原告刘XX的结婚协议书,王某X与前妻邓XX婚后的财产除本案诉争的房屋外,其他财产归邓XX所有。现原告刘XX提出本案诉争的房屋内的相关财物由自己继承,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目前房屋内的财物皆系原告刘XX与被继承人王某X婚后取得,故本院对原告刘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湖南省资兴市晋宁路XX局院内X栋X号住房(房屋产权号为资房权证新字第**号、第**号)及杂房(房屋产权证号为资房权证新字第**号、第**号)由原告刘XX继承;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某、王XX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漫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