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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946号

和伟等上诉北方导航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和箭,和国光,和伟,北方导航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6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箭,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国光,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伟(系和箭、和国光之弟,兼和箭、和国光的委托代理人),1964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导航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五街2号。法定代表人苏立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雅宁,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北方导航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和箭、和国光、和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86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和箭、和国光、和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和箭、和国光、和伟为顾惠珍的子女。顾惠珍出生于1932年10月28日,其曾在北方导航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导航公司)的前身北京华北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国营华北光学仪器厂(218厂)工作,岗位为工人;1982年12月,顾惠珍退休。2016年2月15日,顾惠珍去世。北方导航公司的上级公司为北方导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导航集团),而北方导航集团的上级公司为国资委监管下的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故北方导航公司属于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其应按照《关于我市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公发[2012]194号)》的规定支付顾惠珍一次性抚恤金。和箭、和国光、和伟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判决:1、北方导航公司支付顾惠珍一次性抚恤金35180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方导航公司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和箭、和国光、和伟曾于2016年5月3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开发区劳仲委于该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和箭、和国光、和伟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和箭、和国光、和伟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和箭、和国光、和伟不同意上述决定,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和箭、和国光、和伟的陈述,其母亲顾惠珍为工人,顾惠珍于1982年12月退休。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顾惠珍并非《关于我市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公发[2012]194号)》中规定的人员的适用范围,且和箭、和国光、和伟三人基于已退休多年的顾惠珍的去世要求北方导航公司支付一次性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和箭、和国光、和伟的起诉。和箭、和国光、和伟不服原审裁定,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北方导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箭、和国光、和伟起诉要求判令北方导航公司按照《关于我市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公发[2012]194号)》的规定为顾惠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和箭、和国光、和伟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