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4民初4141号

鲁春民与新疆众志恒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鲁春民,新疆众志恒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4141号

原告:鲁春民,男,汉族,1971年1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姚丽,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冬冬,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众志恒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5315479IW1-1.

法定代表人:吴双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疆,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颖慧,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春民与被告新疆众志恒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鲁春民诉称:2014年4月13日,���告与被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砂石料,合计向被告供应1210605元,但被告支付材料款670000元后未再继续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库540605元,利息297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2014年4月13日的《购销合同》中甲方处由张振武、鲁春民共同签字确认,现原告鲁春民仅以其个人名义诉讼,列为原告,

本院认为,张振武在甲方处共同签字确认,其亦应当是共同原告,应当参与到本案诉讼中,经询,原告鲁春民无法联系和提供张振武的相关信息,因此,本院亦无法通知张振武到庭参与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鲁春民漏列诉讼主体,单独作为原告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春民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9503.3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9503.3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