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931号原告张蓉,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大江,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组织机构代码60461191-0。法定代表人傅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松涛,男,193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蓉与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添大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蓉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添大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标的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第1幢7层1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双方约定购房价款为526286元,原告应于2011年10月28日交全,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商品房,并于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商品房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却一脱再拖,直到2014年2月10日才交付商品房,且至今仍未进行备案登记,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长期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直到最近原告才知道,在原告购买商品房后,被告就私自于2012年12月6日将商品房出售给了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且进行了备案登记。由于被告恶意一房二卖的行为,导致原告迟迟不能获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第1幢7层1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26586元及利息15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526286元,共计1202572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于庭后来院陈述称,原告已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已向原告开具购房款收据,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利息数额应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确定,其与原告正在和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张蓉与被告诚添大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1幢7层1号房,建筑面积65.5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5.31平方米。房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8030元,总金额526286元。另约定,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交齐全部房款526286元,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10日,被告诚添大厦公司向原告出具《业主入住通知单》,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已达到入住标准,被告将于2014年2月10日在售楼处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另,经本院查询,案外人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另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合同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半岛领向∙视界城认购协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款收款收据复印件,业主入住通知单复印件,诚添大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诚添大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房、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原告庭审中提交了房屋电子登记簿信息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给案外人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该打印件显示的内容与本院在沈阳市房产档案馆查询的信息相符,能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履行了合同备案手续的事实,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52628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已于2014年2月1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自此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取得收益,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计算至2014年2月9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3日计算至2014年2月9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8日计算至2014年2月9日;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日计算至2014年2月9日;以2562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4年2月9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6286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以已付购房款的30%即157885.8元向原告赔偿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蓉与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关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1座7层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蓉购房款526286元;
三、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蓉购房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日计算至2014年2月9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8日计算至2014年2月9日;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日计算至2014年2月9日;以2562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4年2月9日。
四、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蓉157885.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郭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