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984号
原告:滕州市建企洗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洪绪镇生态园对过(104过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修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伟清,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洛峰,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滕州市建企洗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建企公司)与被告张洛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伟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洛峰经本院合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企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在滕州签订了洗煤设备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43万元,双方并约定了合同配置设备详单、运输方式及费用、供需方责任、发货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将承揽设备制作完毕后交付给被告并负责安装调试正常,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剩余酬金3万元。经原告数次催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酬金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计算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洛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企公司系加工销售洗煤机械、矿用机械、液压机械配件、机床配件的专业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编号为JQ20150103《跳汰式洗煤设备》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供方(甲方):滕州市建企洗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方(乙方):张洛峰;受乙方委托,甲方为乙方加工制作洗煤设备,主要条款包括配置设备详单、运输方式及费用、供、需方责任、发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特别约定:“合同签订乙方付给甲方订金10万元,发货前乙方再付20万元,货到乙方再付款10万元后卸货安装。余款3万元,安装调试正常生产两个月内一次付清”。原告授权代表胡海军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后加盖了单位合同专用章,被告张洛峰亦签名,该合同附有洗煤设备配置详单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建企公司即按照与被告张洛峰签订的承揽合同将约定的洗煤设备制作完毕并委托他人运抵被告处,期间,被告张洛峰分五次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酬金40万元。同年4月5日,原告派员将洗煤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张洛峰对此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已安装完毕,交付使用”。但被告张洛峰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酬金3万元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要未果后于2016年5月17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跳汰式洗煤设备》及附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酬金清单、货物运输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建企公司与被告张洛峰经协商签订的《跳汰式洗煤设备》及其附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该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建企公司按照约定将洗煤设备制作完成并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张洛峰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酬金,其行为已对原告建企公司构成了违约。现原告建企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张洛峰支付酬金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洛峰向原告滕州市建企洗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酬金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的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洛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徐道玉
审判员 彭晓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姚淑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