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小黑胖”),无职业,住湖北省通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武,男,无职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彪,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刑辖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指控被告人梁某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从厚水,被告人梁某武及其辩护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黄某江(另案处理)、王某(已死亡)等人经预谋后,由王某携带广发银行POS机到广东省深圳市交给被告人陈某,后由陈某转交黄某江。黄某江等人利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上述POS机,采取刷卡套现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同月9日至11日,黄某江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刷人民币303570元,被告人陈某获得人民币15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及王某携带POS机在广东省茂名市好来登酒店8011房间,并对POS机进行破解、调试,被告人梁某武受他人指使,携带伪造的信用卡110张送至该房间内欲提供给被告人陈某等人再次进行信用卡诈骗时,公安人员将上述三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梁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人员基本信息表、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凭证、银行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疑似欺诈交易延迟结算申请函等书证,证人王某、吴某、葛某、张某、吕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聊天截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记录,以及被告人陈某、梁某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武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指控被告人梁某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与他人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略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梁某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系初犯、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梁某武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武系初犯、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先兵
人民陪审员 周洪元
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