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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4086号

原告陈立祥与被告曹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立祥,曹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086号

原告:陈立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林,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苏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

主要

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立祥与被告曹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林、被告曹苏志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9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5077.56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曹苏志驾驶苏C*****号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徐线(323省道)新沂市草桥镇宋场村路口地段转弯向南时,遇由西向南靠路边步行的原告陈立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C*****号车辆系案外人刘通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前原告对涉案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

被告曹苏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曹苏志在原告受伤后先行垫付了2494.64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根据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曹苏志驾驶苏C*****号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徐线(323省道)新沂市草桥镇宋场村路口地段转弯向南时,遇由西向南靠路边步行的原告陈立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立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立祥于2016年5月15日在新沂市草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门诊医药费494.64元,此款已由被告曹苏志先行垫付。后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8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8071.02元,此款已由被告曹苏志先行垫付2000元。住院期间,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到徐州医学系附属医院进一步诊治,期间花费门诊医药费1405.3元。原告出院时经新沂市中医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胸部挤压伤,脑震荡,眼外直肌麻痹。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营养饮食;一人陪护”。被告曹苏志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刘通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是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苏0381财保9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苏C*****号普通低速货车。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2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2016)苏0381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被告曹苏志提交的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苏C*****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曹苏志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生建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24日、24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所称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因肇事车辆非营运客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500元,结合其实际治疗需要、就医路程、可选择的交通工具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所需的交通费用,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9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误工费2672.4元(44.54元/天×60天)、护理费1080元(45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4895.3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252.4元(10000元+2672.4元+1080元+500元);因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赔偿10642.94元(24895.34元-14252.4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苏志垫付的2494.64元医药费,被告曹苏志要求返还,该款可视为替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曹苏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立祥支付赔偿款22400.7元(24895.34元-2494.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苏志垫付款2494.64元;

三、驳回原告陈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玉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凯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