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44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沪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05303-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619号6幢。法定代表人沈卫彬,南京沪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山,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捷,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沪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沪达公司货款2615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4元,由李捷负担。逾期,被执行人李捷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沪达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沪达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捷其他财产线索。沪达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李捷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沪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李捷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李捷有可供执行财产,沪达公司亦未提供李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任华顺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王海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冯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