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2722号原告赵君,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贺道,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上海涛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徐描描,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君与被告黄贺道、上海涛柳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邬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