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33民初444号
原告:刘某某,女,28岁。
被告:马某某,男,29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自愿且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羊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晏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