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树鹏,经理。诉讼代理人付治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亮,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系被害人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勇,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国企职工,住福建省厦门市。系被害人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芝,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系被害人妻子。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6年1月26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内2223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蒙FT66**号东风风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赉特旗G111D1360KM路段时,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姜某华驾驶的黑BMS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某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扎赉特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张某近亲属以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50万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病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芝、姜某亮、姜某勇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道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宝林
审判员 李振军
审判员 敏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