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60号原告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蓉北路一段16号A栋一楼8号、二楼2号。法定代表人朱志鸿。委托代理人张礼美,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西路264号138室。法定代表人郑承溪。
原告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冷枫、
人民陪审员王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承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218000元(含税价)的医疗设备产品,款到被告账户后2-5天发货,逾期发货,被告应按照总价款的0.5%每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供应二氧化碳细胞培养箱、超低温医用冰箱等设备,总价值62400元,其他货品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已发货部分被告也未向原告开具发票。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供应的价值155600元的货品由被告退还货款。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若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退还货款155600元,原告便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若有延期支付,被告将按货款155600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每天按0.5%支付违约金。《退款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因被告的多次违约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的约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05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026元(以原应退货款1556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标准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应退货款1056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标准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开具已发货部分(金额为62400元)的税票使给原告未能抵扣税款,由此造成的损失9066.67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218000元(含税价)的医疗设备产品,款到被告账户后2-5个工作日发货,若因被告原因逾期发货,被告应每日按照货物总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迟交货物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原、被告遂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退款协议》,约定未发货物价值155600元,由被告退还予原告。若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退还货款155600元,原告便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若有延期支付,被告将按货款155600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每天按0.5%支付违约金。《退款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万元。原告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原名为四川大西域医药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更名为四川途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6日更名为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档案一份;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合同》、《退款协议》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2月6日尚欠原告155600元的货款未付,后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应退货款的0.5%标准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每日0.5%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对该利率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因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向其开具税票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就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我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5600元;
二、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155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以105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杰韦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玉明
代理
审判员 冷 枫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