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940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敏,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敏。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89126.1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欠本金85647.52元、利息3190.51元、罚息288.07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为48期(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息89126.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唐敏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购买家具与原告签订了诚易贷《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3%,借款期限48个月,借款到期日2019年5月25日止;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6月12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85647.52元、利息3190.51元、罚息288.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法院向被告事先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而被告不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647.52元、利息3190.51元、罚息288.07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计1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袁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