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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行初78号

马凤云、马祥俭等与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云,马祥俭,马张纪,菏泽市人民政府,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7行初78号原告马凤云。原告马祥俭。原告马张纪。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健,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解维俊,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瑞,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凤云、马祥俭、马张纪诉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张纪,原告马凤云、马祥俭、马张纪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李学柱及第三人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建、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6年4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土字(2006)475号文批复,同意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城镇建设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第三人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占用的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耕地1.4741公顷包括在内。2007年6月15日,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以菏政复(2007)53号文批复同意菏泽市国土资源局为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于2013年5月23日为第三人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在没有现场核实土地边界、调查有无权属纠纷并在没有四邻签字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当事人颁发的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涉案土地,原为牡丹区北城办事处薛楼行政村(现河东社区)集体土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城镇建设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鲁政土字[20016]475号)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2007年6月15日,答辩人作出《关于同意为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菏政复[2007]53号),同意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2013年5月23日,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了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马凤云、马祥俭、马张纪原系牡丹区北城办事处付堂行政村(现福临社区)付堂村村民,其与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马凤云、马祥俭、马张纪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二、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涉案土地,位于菏泽市牡丹区菏刘路北侧,面积12326.4㎡(约18.49亩),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2007年6月15日,答辩人作出《关于同意为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菏政复[2007]53号),同意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2007年6月22日,菏泽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按规定交纳了税费等有关费用。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申请登记资料,同日,答辩人职能部门受理。2013年5月20日,菏泽市土地登记事务所对涉案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2013年5月22日,答辩人职能部门对涉案宗地登记进行会审并通过。

三、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定程序。经过第三人申请、权属审核、地籍调查等法定程序,2013年5月23日,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了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菏泽市人民政府所颁发的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办证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菏泽市人民政府所颁发的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菏泽市人民政府所颁发的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的土地系答辩人合法财产,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二、被答辩人对菏泽市人民政府所颁发的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权土地无任何合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确定的审理重点是:1、三原告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就为第三人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颁发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提交了以下19份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1-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向答辩人职能部门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牡丹区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鲁政土字(2006)475号;证明涉案土地已征收为国有。4、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河东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涉案土地与三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5、《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为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菏政复(2007)53号;证明涉案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出让给第三人。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8、税收通用完税证;9、《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6-9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取得涉案土地权属来源合法。10、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符合登记主体资格。11、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股东身份证复印件;12、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11-12证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13、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两份;证明地籍调查中指界人符合法定指界资格。14、土地登记办理文件;证明涉案土地登记经职能部门会审通过符合发证条件。15、地籍调查表;证明答辩人职能部门对涉案土地登记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16、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宗地图;证明涉案土地面积四至清晰,证明答辩人职能部门进行了调查工作。17、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涉案土地登记进行了审批程序。18、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19、法律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23号。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申请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第三人租赁河东社区付楼村土地期间,一开始是付楼行政村租给赵楼种牡丹了。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显示的四至范围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开工建设,其中所建设的部分厂房用于经营洗浴中心变更了土地使用性质。对证据7、8、9、10、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决议上所载的四至范围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3有异议,应当附有法人代表身份信息。对证据14有异议,涉案地块有权属纠纷并不是该证据所说的权属来源合法四邻无争议,对证据15有异议,没有四邻签字,并且其上所载的宗地四至与证据5、11相矛盾。对证据16有异议,宗地图四至不应包括原告的祠堂所占用的地块,对证据17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在被告没有现场核实土地边界调查有无权属纠纷的情况下作出的违反法律程序。对证据18、1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质证有异议,对其有异议的部分均不能成立,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说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国有是没有异议的,第三人是从国家有关部门得到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没有争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之间相互矛盾,其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发表了辩驳意见:因为原告对涉案土地批复没有异议,且根据其当庭陈述也可明确该宗地原系付楼自然村集体土地,原告作为付堂村村民从法律上来讲与该宗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提出的相关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答辩状中涉案土地是北城办事处薛楼行政村集体土地相矛盾。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三原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2、协议书一份;3、落款2004.7.30协议书一份;4、租地合同一份,5、《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牡丹区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鲁政土字(2006)475号;6、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宗地图;7、民事诉状等材料一宗;8、照片三张。上述证据中证据2协议书有原件,证据3、4、5、6是从第三人诉原告侵权纠纷民事案件中复印。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此协议书没有书写签订时间,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此协议书并没有相关村委会的印章。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涉案登记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方的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其次与第三人无关。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合法,协议上的双方是否对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此协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涉案土地在2006年4月8日已收归国有,辖区内各土地使用权人均对收归国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当庭也对鲁政土(2006)475号文件没有异议,这说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土地的村民都对收归国有这个事实是认可的。因此,假设原告举出的证据2是真实的,该协议书中所反映的土地也已经在2006年被收归国有。这份协议书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对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举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不做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其与其他有效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给予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做认定;对证据6、7、8、9、10、12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1、13、14、15、16、17有异议,不做认定。证据18、19是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因原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目的,且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被告已出示,已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6同被告的16号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原告不予认可,现予认定;证据7、8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土字(2006)475号文件批复了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城镇建设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菏政呈[2004]77号),同意征收包括本案所诉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在内的牡丹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耕地、交通用地、居民点及工矿用地、水域共计260027平方米土地用于城镇建设。2006年7月5日,第三人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所占用的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1.4741公顷耕地的补偿款,并于2013年5月16日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股东决议、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等资料,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2013年5月23日,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2326.4㎡,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土地早已由菏泽市人民政府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国有土地,第三人通过交纳补偿款、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现场核实土地边界、调查有无权属纠纷并在没有四邻签字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土地原系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耕地,原告是牡丹区北城办事处福临社区付堂村村民,所以涉案土地与原告无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凤云、马祥俭、马张纪的起诉。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学臣

审 判 员  李胜力

人民陪审员  侯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