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吕继秀。委托代理人孙成龙。委托代理人王祥绪,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梅喜桂。
上诉人吕继秀因与被上诉人梅喜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5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继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龙、王祥绪,被上诉人梅喜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喜桂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6月份,其因购买房屋急需300000元,于是向吕继秀提出借款,吕继秀也同意。2015年6月4日晚,吕继秀拿着预先打印好的借款合同让其签字并要求其出具300000元借条,吕继秀承诺第二天就将300000元款项汇给其。但令其没想到的是,吕继秀竟然长时间不向其交付款项。后其多次要求吕继秀交付款项或返还借款合同、借条,但吕继秀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撤销2015年6月5日其与吕继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出具给吕继秀的300000元借条。吕继秀答辩并反诉称,梅喜桂所诉不实。事实是2015年4月初,梅喜桂以其朋友韩飞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其提出借款300000元,并承诺月利率3%。因其不认识韩飞,提出必须由梅喜桂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300000元借条,梅喜桂满口答应。4月5日,其向梅喜桂提供的韩飞银行账号按梅喜桂的要求转账300000元,在转账成功后,梅喜桂将其本人书写的借款300000元借据交给了其。后其于当年的5月5日、6月6日分别收到4、5月份的利息各9000元,此后梅喜桂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后其多次找梅喜桂索要300000元及利息,梅喜桂声称韩飞电话打不通,找不到韩飞,300000元借款要不回来了,并请求其方体谅他的难处把利息免掉,本金300000元由其分期偿还,如不按时偿还,梅喜桂占用的无锡至赣榆班车股份抵给其。到了2015年10月,双方在赣榆又基于4月5日的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梅喜桂向其借款3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如到期不还,用梅喜桂占用的无锡至赣榆班车股份抵押给其。梅喜桂又向其重新出具一张借300000元的借条,并收回了原借条。由于4、5两个月份的利息,其方已经收到,所以时间写到6月5日。2015年11月5日还款到期后,其向梅喜桂催要,但梅喜桂竟然以借款系韩飞所用为由拒不还款。为了达到赖账目的,还恶人先告状,抢先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为由诉请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其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梅喜桂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梅喜桂诉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驳回梅喜桂的诉讼请求,判令梅喜桂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梅喜桂与吕继秀的丈夫孙成龙系车号为苏B×××××无锡至赣榆的客运车辆合伙经营者。梅喜桂与韩飞系老乡和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7日,梅喜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2015年6月5日其与吕继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以及撤销其出具给吕继秀的300000元“借条”。理由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吕继秀始终不履行向其支付300000元借款的义务,导致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梅喜桂需用一笔300000元的资金,特向吕继秀借用;吕继秀一次性付给梅喜桂现金300000元,梅喜桂立下借款字据;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若到时未能及时还清以上借款,梅喜桂自愿将占有车号为苏B×××××无锡至赣榆班车的八分之三股份抵给吕继秀,梅喜桂在该车不再占有任何股份;梅喜桂于2015年11月5日前还200000元,余款于同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等。该“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吕继秀丈夫孙成龙预先拟好的文本。对梅喜桂的诉求吕继秀抗辩并反诉称,其与梅喜桂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到了2015年10月份,双方基于2015年4月5日的300000元借款重新换立的“借条”及达成的“借款合同”,原借条梅喜桂已收回。鉴于2015年4、5两个月份的利息,梅喜桂已经给付,所以时间写到了6月5日,不存在起再支付给梅喜桂3000**元借款的义务。相反梅喜桂应当偿还她基于2015年4月5日根据梅喜桂提供的韩飞银行账号,按梅喜桂要求转账至韩飞银行卡上的300000元借款。对吕继秀的上述辩解及诉求,梅喜桂否认。吕继秀举出了2015年4月5日其在中国农行赣榆支行转入韩飞银行卡账户300000元的凭条一份;2015年5月5日、6月6日向其银行卡存款各9000元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谈话录音材料三份。称转入韩飞银行账户的300000元系梅喜桂安排;5月5日、6月6日向其银行卡存款各9000元系梅喜桂偿还其两个月的利息;谈话录音材料可以反映2015年4月5日转账至韩飞银行卡的300000元系梅喜桂所借。经质证,吕继秀转入韩飞银行账户的300000元,不能证明系梅喜桂安排让其转入,吕继秀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笔借款系梅喜桂向其所借以及给其出具了借条;5月5日、6月6日向吕继秀银行卡存款各9000元的两笔款项,梅喜桂否认系其汇入或由其安排他人汇入,且该两笔款项均没有存款者的姓名;谈话录音材料也不能明确证明吕继秀的抗辩及反驳理由可以成立。吕继秀所举的陈某证人证言、梅喜桂与孙成龙合伙经营班车的账目以及孙成龙草拟的没有当事人签字的“借款合同”等证据,经质证,均不能证明吕继秀的抗辩及反驳事实能够成立。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吕继秀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韩飞银行卡273000元,到2015年3月30日韩飞又通过银行转帐偿还了吕继秀300000元款项(其中27000元为3个月的借款利息)。对此事实吕继秀称该款即是梅喜桂出面向其借的款,由梅喜桂提供韩飞的卡号并安排让其将款转给韩飞的,并且梅喜桂也打了借条。经质证,梅喜桂对向吕继秀提供韩飞的卡号予以认可,其他均否认。并称系韩飞需要用钱,吕继秀放贷款的,跟他没有关系,且韩飞使用了三个月后连本带息已归还给吕继秀了。对吕继秀所称得上述借款系梅喜桂出面向其所借,并由梅喜桂立下借条,但吕继秀没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谈话录音材料、孙成龙草拟的无当事人签名的“借款合同”文本、苏B×××××号赣榆至无锡营运班车的账目、证人陈某的证言等在案为凭。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梅喜桂与吕继秀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合同”,及梅喜桂立给吕继秀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借条”,均是客观事实。由于梅喜桂称吕继秀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其300000元借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借款合同”及所立的“借条”。虽吕继秀抗辩及反诉称其与梅喜桂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到了2015年10月份,双方基于2015年4月5日的300000元借款重新换立的“借条”及达成的“借款合同”,原借条梅喜桂已收回,故其不存在再次向梅喜桂支付300000元借款之说。但梅喜桂对此否认。由于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合同”系吕继秀丈夫孙成龙所拟定,应当有利于吕继秀,但从该份“借款合同”的内容中却无法反映出此300000元就是2015年4月5日转账给韩飞的300000元。而吕继秀所举的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谈话录音材料等证据,也不能证实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中300000元,就是2015年4月5日的300000元。虽然梅喜桂与韩飞系老乡和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1日,吕继秀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韩飞银行卡273000元借款,系梅喜桂提供的韩飞的卡号,但到2015年3月30日韩飞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吕继秀300000元(其中含3个月的利息27000元)。该笔借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了。而2015年4月5日吕继秀转账给韩飞银行卡的300000元借款,虽吕继秀称也系梅喜桂出面向其借款并由梅喜桂立下的借条以及向其提供了韩飞的卡号并安排让其将款转给韩飞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主张能够成立,对此,吕继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吕继秀所举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中300000元,就是2015年4月5日其转账给韩飞银行卡的300000元,故对吕继秀的抗辩与反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梅喜桂的证据优于吕继秀,可以认定梅喜桂的主张能够成立。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解除梅喜桂与吕继秀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双方均不再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的各自义务;
二、驳回吕继秀要求梅喜桂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吕继秀承担。
上诉人吕继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无法认定2015年6月5日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的300000元,就是2015年4月5日其转账给韩飞的30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同一笔款。
一、上诉人与韩飞之间不可能产生借贷关系。1、上诉人与韩飞不认识,也从没有见过面,上诉人在不了解韩飞的情况下,不可能将30万元巨款借给陌生人。从录音证明看,被上诉人与韩飞是朋友,韩飞与上诉人不认识,韩飞的银行卡是由被上诉人提供。2、在收不到利息后,上诉人及时找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从录音证据看,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并逐步形成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从第一次录音材料看,被上诉人没有否认与其的借贷事实,而是阐述说“听韩飞说,韩飞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试问如果被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他又何必编造说韩飞出具欠条,韩飞借款韩飞出具借条本身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被上诉人编造无非推卸责任。而上诉人仅仅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双方互相了解,所以在上诉人不认识韩飞的情况下,上诉人能够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两次将款项汇给陌生人韩飞。2、被上诉人两次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汇款273000元,数额巨大,现已归还。试问,如此巨大的款项,怎么能没有借条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号汇给陌生人呢?上诉人与韩飞从未见过面又不认识,不可能是韩飞出具的借条,只可能是被上诉人出具借条。2015年4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第二次欠条(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确曾在2015年4月5日出具过欠条)。3、从《借款合同》及《借条》内容看,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为2015年4月5日借款。只有付款或者换《借条》才有可能让被上诉人重新出具新的《借条》。从录音证实的基本事实也说明了这一点,否则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条》直接起诉被上诉人,只要阐述借款现金支付就可以,因为上诉人家经营大车多年,不论现金还是账户,30万元都不是不能履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是在完全情愿的情况下2015年4月5日出具了借条,后来收回了借条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诉人多次请求一审法院听听录音材料均遭拒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梅喜桂答辩称:1、一审审理过程中,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上诉人与其虽然有借贷合同及借据,但没有实现合同及其内容。2、上诉人说在法庭上多次要求播放录音这是谎言,一审两次庭审中其没有听到要求放录音,请法庭查阅一审笔录。录音材料是上诉人自己提供的,2016年4月5日所转给韩飞的30万元与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无任何关系。3、2015年6月其因购买房子向上诉人提出借款,是他们夫妻二人同意的,带好预先打好的借款合同在2015年6月4日8点半左右拿来让其签字,并要求出具一份借条,说好后第二天就将钱汇给其,但其没想到竟然长时间不向其交付款项,后来其多次要求他交付款项或返还借款合同及借条,都被拒绝。4、一审吕继秀提起反诉,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月5日、6月5日是同一笔借贷关系。5、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根据吕继秀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在本案借款之前,吕继秀曾转账支付273000元给韩飞,吕继秀亦认可该款项韩飞已经偿还,吕继秀辩称该款项也系梅喜桂所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次,吕继秀于2015年4月5日转账30万元至韩飞账户,而梅喜桂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6月5日,两者时间不一致。吕继秀辩称因借款还了2个月利息后,才将《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时间写为2015年6月5日,但无证据证明该两次还利息款是梅喜桂所为。第三、录音资料中,梅喜桂亦未明确认可2015年4月5日吕继秀转账给韩飞的30万元是其所借。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吕继秀的上诉主张。综上,上诉人吕继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吕继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宜东
代理
审判员 刘亚洲
代理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颜丽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