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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703刑初158号

刘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7**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76年出生,汉族,技校毕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6)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1吃饭时饮酒。2016年6月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1在新乡市健康路邮政局家属院接车后开始驾驶豫G×××××牌出租车在市内运营。7点46分左右,当刘某1载乘客驾驶车辆沿新乡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自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某1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9.79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1吃饭时饮酒。2016年6月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1在新乡市健康路邮政局家属院接车后开始驾驶豫G×××××牌出租车在市内运营。7点46分左右,当刘某1载乘客驾驶车辆沿新乡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自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某1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9.7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悔过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4、勘验笔录:抽血照片、现场车辆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1开出租车载客期间被查获,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1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喜庆

审 判 员 :李惠萍

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建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