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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921号

余勇敢与王俊、徐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勇敢,王俊,徐亚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921号

原告:余勇敢,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徐造宏,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徐亚梅,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余勇敢与被告王俊、徐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6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洪凝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勇敢、被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梅经本案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勇敢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5%计算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俊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希望能够协商解决还款事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信息处理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还款期限;4、银行流水,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王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徐亚梅未到庭答辩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王俊、徐亚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王俊与余勇敢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余勇敢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同日,余勇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俊支付借款38万元,另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王俊收款后向余勇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余勇敢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诺本息在2014年9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王俊仅向余勇敢偿还1万元利息。现因双方就还款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诉求。另查明,王俊与徐亚梅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王俊与徐亚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是导致诉讼的原因,其应当就此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该债务虽以王俊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被告王俊、徐亚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1万元,并自愿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至法律许可的范围。原告当庭放弃对律师费的诉求,经本院审查,原告放弃该项诉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徐亚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余勇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勇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即368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王俊、徐亚梅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余勇敢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洪    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玲(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