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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7529号之一

广州市锦和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艺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州市锦和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艺津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75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锦和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旗岭育才街1号。法定代表人周锦红。被执行人佛山市艺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东居委会325国道龙江段102号之二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B7-25号。法定代表人伍尚君。

原告广州市锦和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艺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佛山市艺津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锦和塑料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29644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以329644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35071.56元。因债务人佛山市艺津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州市锦和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佛山市艺津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3331516.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75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建军执行员  容毓伟执行员  谭琨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谭世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