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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5956号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蔡沄森,杨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沄森,杨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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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956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1464950X。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小龙,男,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公司员工。被告蔡沄森,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杨梅,女,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沄森、杨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肖锋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沄森和杨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二被告购车且以按揭的方式支付购车款,于是原告作为汽车销售商,为二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11月25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此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贷款7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划入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开户的账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2010年6月开始,二被告未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贷款,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在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数次代二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902.84元。2014年底,二被告偿还了原告6204.82元,至今尚有62698.02元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以及利息62698.02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损失(以62698.02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1月30日起算直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蔡沄森、杨梅未予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5日��二被告蔡沄森、杨梅作为共同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此合同主要约定:1、二被告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贷款75000元,此款由贷款人划入原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所开的账户;2、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对应日;3、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出具《代偿证明》,此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因车贷客户蔡沄森未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银行数次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68902.8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在2014年底已向原告还款6204.8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其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二被告与银行以及原告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以及利息的义务。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以及利息,导致原告公司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而代二被告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的本金以及利息62698.02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借款,客观上会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沄森、杨梅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代偿款项62698.02元;被告蔡沄森、杨梅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代偿款项62698.0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1月30日起支付直至代偿款项62698.02元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蔡沄森、杨梅共同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一并将此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