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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刑初410号

候习勤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4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务工人员,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4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南涌村委会附近,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遂伙同他人持砍刀和钢管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致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其损失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侯某于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具有自首和自愿签署《认罪从宽协商意愿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有自首和自愿签署《认罪从宽协商意愿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持械伤害被害人,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穗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