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520号
原告:柏光辉,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俊俊,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柏光辉与被告梁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强出庭诉讼,被告梁俊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柏光辉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梁俊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本案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后期,原告因经济困难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梁俊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的事实;证据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梁俊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梁俊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三里桥支行银行卡(卡号:62×××70)汇入被告银行卡(卡号:62×××14)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俊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有借据,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合法,应予以保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出具借条时未有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诉请,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俊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柏光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梁俊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