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栓。
委托代理人:许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章贵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琰,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高旭升,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张根栓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根栓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被上诉人陕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琰、高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根栓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陕建一公司给付张根栓劳务费184213.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陕建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劳务是张根栓先和陕建一公司项目经理张立谈好劳务价格后才带领工人进入照金项目部工地干活的,干完活后,在项目经理张立的指示下,对张根栓所干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由陕建一公司单位的项目经理张立、工长、材料员、质量员、审核员、安全员在零星用工单、任务单上签字。此时双方已对张根栓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并在零星用工单和任务单上进行了确认,总计1090658.57元。由于原件要交到陕建一公司处,故张根栓将全部零星用工单、任务单复印留存一份。陕建一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出示的工资结算统一封面(结算单),并没有项目经理、工长、安全员、材料员和张根栓的签字,是单方的行为,不具有证据力和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陕建一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根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建一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184213.17元;2、诉讼费由陕建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张根栓在陕建一公司第七分公司铜川照金项目部承揽劳务,双方就价款、结算方式、时间等内容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根栓承揽劳务,做屋面铺炉渣及零星用工。双方口头约定:竣工后,张根栓必须持零星用工单、任务单及外包工工资结算统一封面,由现场的工长、项目经理验收签字认可后,形成结算单,陕建一公司财务部门见到结算单后再支付张根栓的劳务费。此劳务张根栓于2013年9月竣工,陕建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865000元,余款未付。审理中,张根栓认为总价款1090658元,扣除已付865000元,余款为184213.17元未付,陕建一公司辩称总价款1036546.28元,扣除已付865000元及他人劳务费10920元及双方约定扣税37004.7元后,实际欠款是123621.58元,对此,张根栓提供了一份工资结算统一封面复印件及四十份零星用工单复印件,陕建一公司不认可;陕建一公司提交了十二份结算单计130285.57元及九十七份结算单计906260.71元,证明双方劳务费共计1036546.28元,陕建一公司又提交了二十二份扣款结算单,证明他人替张根栓干完劳务扣款10920元的事实,该扣款结算单只有陕建一公司签名,没有张根栓签名。另,张根栓当庭同意陕建一公司扣税37004.7元。一审法院认为,陕建一公司、张根栓双方口头约定由张根栓承揽劳务,建立了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根栓为陕建一公司提供了劳务,应按照双方约定提交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行为。现张根栓要求陕建一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提供一份工资结算统一封面复印件及四十份零星用工单复印件,陕建一公司提出异议,张根栓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形式要件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陕建一公司提供的十二份结算单及九十七份零星用工单,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为1036546.28元,与双方的陈述、辩称较一致,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陕建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865000元,张根栓又同意扣税37406.64元,故张根栓劳务费共1036546.28元,扣除上述两笔款项,陕建一公司欠张根栓劳务费为134139.64元。关于陕建一公司辩称应再扣除他人干活的10920元,该扣款单只有陕建一公司签名,没有张根栓签名,张根栓又不认可,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陕西省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根栓劳务费134139.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陕建一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陕建一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交了涉案工程项目涉及的任务单、零星用工单原件,经核对,张根栓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单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此,陕建一公司称该签字可能系其他人代张根栓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根栓同意委托他人所签。陕建一公司承认张根栓将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单据原件交给了陕建一公司项目结算部的张民团办理结算,张民团收到该单据原件并未向张根栓出具收到该单据原件的收条。另查,张根栓提交的涉案结算零星用工单、任务单复印件上显示有陕建一公司的项目经理、工长、材料员、质量员、审核员、安全员的签字。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根栓和陕建一公司均确认,施工完工后,张根栓将其施工零星用工单、任务单原件交由陕建一公司办理劳务费结算,故本院据此能够认定陕建一公司持有该结算单据原件。现张根栓提交的其留存的结算单据复印件与陕建一公司提交的涉案结算单据原件不一致,张根栓不承认陕建一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原件的真实性,认为该结算单据原件不是其交给陕建一公司的,该结算单据原件上“张根栓”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陕建一公司承认其提交的结算单据原件上张根栓的签名可能系他人代签。故陕建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结算单据原件为张根栓所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陕建一公司持有结算单据原件而不提交,参考张根栓提交的有陕建一公司的项目经理、工长、材料员、质量员、审核员、安全员签字的结算单据复印件的内容,可以推定张根栓的主张成立。根据张根栓提交的结算单据复印件,张根栓结算的劳务费应为1090658.57元,陕建一公司已付865000元,扣除税金37406.64元,现下欠188251.93元未予支付。因此,张根栓主张陕建一公司向其支付184213.17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根栓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为:陕西省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根栓劳务费184213.17元。本案一审诉讼费3984元,二审诉讼费1052元,合计5036元,由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敏
审判员 岳新文
审判员 张如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