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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451号

李某甲与陈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45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孟志成。被告陈某。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陈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1月期间分三次向我借款470000元,陈某出具借条两张,载明月息2分。同时,在2012年1月出具的借条上,李华海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该笔债务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陈某没有及时偿还,后多次延期,承诺于2015年7月偿还本息,但仍未还款。请求判令陈某归还借款47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判令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2012年1月10日的150000元借款是我担保的,但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对于其他借款以及延期情况我都不清楚,也未提供担保。被告陈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陈某向李某甲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之后双方多次协商延期,陈某承诺于2015年7月还本付息。2012年1月10日,陈某向李某甲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李某乙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借条中又以不同笔迹书写借款70000元,共计借款220000元,另外多次延期,陈某承诺2015年7月还本付息。李某乙对担保1500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延期和另外70000元借款不知情。李某甲称对另外借款70000元和借款延期的事情未通知过李某乙,也未向李某乙主张过权利。庭审中,李某甲提交了借条两张。李某乙对2012年1月10日的借条关于150000元的担保无异议,对其他增加内容不认可,对2011年3月3日的借条质证称无异议。陈某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陈某向李某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李某甲要求陈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某乙担保的借款仅为2012年1月10日的150000元借款,且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当适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即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李某甲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李某乙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李某乙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李某甲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志

审判员  王凯隆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苗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