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640号原告吴华桂,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4012。委托代理人张斯,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仲春,男,汉族,住茂南区,身份证号码:×××3612。被告宁家贵,男,汉族,现住茂南区,身份证号码:×××4417。
原告吴华桂诉被告梁仲春、宁家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6年5月3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桂委托代理人张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仲春、宁家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桂诉称:原告在茂名市××镇销售饲料。从2013年起,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将两被告购买的饲料送到其在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潮利村共同承包的鱼塘,由被告梁仲春或宁家贵在原告的记账薄上进行签名确认。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对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的饲料款进行结算,由原告在记账簿上进行结算登记,被告宁家贵在欠款人处签名,内容如下: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3月30日鱼料、猪料(用于养鸡),总共饲料款251288元,已收现金189000元,退回猪料13包款1716元,尚欠60572元。欠款人:宁家贵,落款时间: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梁仲春又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5日共还款10300元给原告,两被告实欠原告饲料款50272元。两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对拖欠原告的饲料款分毫不还,对原告的催告不予理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付清拖欠货款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依法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梁仲春、宁家贵共同偿还原告吴华桂货款5027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暂计到2016年3月25日,共1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仲春、宁家贵负担。被告梁仲春、宁家贵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茂名市××镇销售饲料。从2013年起,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将两被告购买的饲料送到其在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潮利村共同承包的鱼塘,由被告梁仲春或宁家贵在原告的记账薄上进行签名确认。2014年7月3日,被告梁仲春出具担保书给原告,对原告吴华桂供给被告宁家贵的饲料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5月12日,原告对两被告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的饲料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宁家贵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吴华桂饲料货款60572元。结算后,被告梁仲春又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5日共支付货款10300元给原告吴华桂,被告宁家贵至庭审结束时止尚欠原告吴华桂饲料款502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华桂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仲春户籍信息、被告宁家贵的基本信息、结算单、购买记录、被告梁仲春担保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仲春、宁家贵共同经营鱼塘,共同向原告吴华桂购买饲料,但因原告吴华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吴华桂为两被告供应饲料,被告梁仲春、宁家贵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被告宁家贵与原告吴华桂结算,确认被告宁家贵尚欠原告吴华桂饲料货款60572元。结算后,被告梁仲春支付货款10300元给原告吴华桂,则被告宁家贵尚欠原告吴华桂饲料款50272元。因此,原告吴华桂请求被告宁家贵支付货款人民币502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梁仲春为被告宁家贵的饲料欠款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原告吴华桂供给被告宁家贵的饲料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仲春对被告宁家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到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家贵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272元给原告吴华桂。
二、被告宁家贵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货款50272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吴华桂。
三、被告梁仲春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宁家贵应支付给原告吴华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元(原告吴华桂已预交),由被告宁家贵、梁仲春共同负担。被告宁家贵、梁仲春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吴华桂,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耀荣
代理
审判员 李志豪
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此件与本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傅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