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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刑初57号

被告人赵海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当事人
赵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曾用名赵军海,男,1962年1月6日生,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河北省新乐市人。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黎元君,北京黎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及其辩护人黎元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被告人赵海租用原寿阳县制鞋厂的场地,创办了寿阳县海侨外语学校。2010年5月,海侨外语学校与寿阳县制鞋厂签订改制并购协议,对制鞋厂以兼并的形式进行改制,海侨外语学校承接制鞋厂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对制鞋厂欠职工的工资、保险等一次性结清。2010年5月25日,赵海成立了寿阳天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7月29日,寿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天翔地产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天翔地产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制鞋厂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2011年6月,寿阳县人民政府完成了行政中心区新规划。依照新规划,县政府决定收回天翔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并补偿天翔地产因无法继续开发房地产造成的相关损失。起初,被告人赵海提出要6000万元补偿款,其中包括约3000万元的前期投入费用和约3000万元的预期利润。在赵海与时任寿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潘某某、拆迁办主任赵某某就补偿价格进行谈判期间,县政府安排县财政局委托山西禾谱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天翔地产进行评估,其中包括对房地产开发费用进行专项审计和对房地产开发后可获利润进行测算。山西禾谱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被告人赵海便伪造了“山西省寿阳县制鞋厂财务专用章”、“寿阳县自来水公司”、“山西省寿阳县电力实业总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阳县分公司1401005019233”四个公司的印章。同时,赵海还伪造了寿阳县制鞋厂出具的《收据》(编号为NO.0225490),将“山西省寿阳县制鞋厂财务专用章”假章加盖在该收据上;伪造了《给排水工程施工协议》,将“寿阳县自来水公司”假章加盖在该协议上;伪造了《线路迁改、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将“山西省寿阳县电力实业总公司”假章加盖在该合同上;伪造了《通讯线路、通讯铁塔拆除协议》,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阳县分公司1401005019233”假章加盖在该协议上,并伪造了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的签名。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贾某某①、李某某、牛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海供述;合同、协议、收据、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伪造多个公司、企业的印章,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赵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海有自首情节。寿阳县公安局的接待记录可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海到寿阳县公安局反映关于寿阳县人民政府收回寿阳天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补偿事宜,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结合被告人赵海的认罪态度认定为该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赵海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且造成的危害后果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人赵海租用原寿阳县制鞋厂的场地,创办了寿阳县海侨外语学校。2010年5月,海侨外语学校与寿阳县制鞋厂签订改制并购协议,对制鞋厂以兼并的形式进行改制,海侨外语学校承接制鞋厂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对制鞋厂欠职工的工资、保险等一次性结清。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海成立了寿阳天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7月29日,寿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天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天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制鞋厂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2011年6月,寿阳县人民政府完成了行政中心区新规划。依照新规划,县政府决定收回天翔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并补偿天翔地产因无法继续开发房地产造成的相关损失。起初,被告人赵海提出要6000万元补偿款,其中包括约3000万元的前期投入费用和约3000万元的预期利润。在赵海与时任寿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潘某某、拆迁办主任赵某某就补偿价格进行谈判期间,县政府安排县财政局委托山西禾谱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天翔地产进行评估,其中包括对房地产开发费用进行专项审计和对房地产开发后可获利润进行测算。山西禾谱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被告人赵海便伪造了“山西省寿阳县制鞋厂财务专用章”、“寿阳县自来水公司”、“山西省寿阳县电力实业总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阳县分公司1401005019233”四个公司的印章。同时,赵海还伪造了寿阳县制鞋厂出具的《收据》(编号为NO.0225490),将“山西省寿阳县制鞋厂财务专用章”假章加盖在该收据上;伪造了《给排水工程施工协议》,将“寿阳县自来水公司”假章加盖在该协议上;伪造了《线路迁改、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将“山西省寿阳县电力实业总公司”假章加盖在该合同上;伪造了《通讯线路、通讯铁塔拆除协议》,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阳县分公司1401005019233”假章加盖在该协议上,并伪造了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的签名。经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据》(编号为NO.0225490)上内容为“山西省寿阳县制鞋厂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寿阳县公安局提供的《收据》(编号为NO.0007944)上内容为“山西省寿阳县制鞋厂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通讯线路、通讯铁塔拆除协议》上内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阳县分公司1401005019233”字样的印文与寿阳县公安局提供的《通信合作协议》上内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阳县分公司1401005019233”字样的印文和其提取的内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阳县分公司1401005019233”字样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且《通讯线路、通讯铁塔拆除协议》上内容为“刘某某”的签名不是刘某某本人所写。同时,因《给排水工程施工协议》和《线路迁改、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不符合鉴定要求,故无法对其上面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但是,经寿阳县自来水公司负责人贾某某①辨认,《给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上“寿阳县自来水公司”的印文与该公司真实印章的印文明显不一致,且寿阳县自来水公司与天翔地产未发生过工程业务往来。经山西省寿阳县电力实业总公司(现更名为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寿阳县分公司)负责人贾某某②证实,该公司与天翔地产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山西省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文)鉴(印)字(2015)第73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收据》(编号为NO.0225490)上内容为“山西省寿阳县制鞋厂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寿阳县公安局提供的《收据》(编号为NO.0007944)上内容为“山西省寿阳县制鞋厂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山西省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文)鉴(印)字(2015)第8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通讯线路、通讯铁塔拆除协议》上内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阳县分公司1401005019233”字样的印文与寿阳县公安局提供的《通信合作协议》上内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阳县分公司1401005019233”字样的印文和其提取的内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阳县分公司1401005019233”字样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山西省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文)鉴(笔)字(2015)第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寿阳县公安局提供的《通讯线路、通讯铁塔拆除协议》上内容为“刘某某”的签名不是刘某某本人所写。证人贾某某②的证言,证实该自2000年开始至今担任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寿阳县分公司负责人,在该任职期间该公司与天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证人贾某某①的证言,证实该自2000年开始至今担任寿阳县自来水公司副经理。在该任职期间该公司与天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发生过工程方面的业务往来。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于2007年至2011年在寿阳联通公司担任总经理。在该任职期间该公司与天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证人王某某、郭某、赵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共同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海的供述,证实该的上述犯罪事实。书证:晋中市审计局关于寿阳县天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伪造票据、合同套取政府补偿款的移送处理书,寿阳天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阳县分公司的证明,寿阳县自来水公司的证明,山西省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寿阳分公司的证明,寿阳县自来水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寿阳县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山西省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寿阳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寿阳天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被告人赵海伪造的寿阳县制鞋厂的收据、《给排水工程施工协议》、《线路迁改、增容工程施工合同》、《通讯线路、通讯铁塔拆除协议》,被告人赵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伪造多个公司、企业的印章,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海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的辩护人提出赵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赵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巧仙

人民陪审员  姜林德

人民陪审员  张文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