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982号原告姜慎国,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朱同心,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孙梦华,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山东���巨野县人。
原告姜慎国与被告朱同心、孙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慎国、被告朱同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梦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慎国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朱同心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案外人姜福生作担保,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诉于法院,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同心、孙梦华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朱同心辩称,向原告姜慎国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未归还属实,但原告向其实际支付借款为4.8万元,即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孙梦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朱同心由案外人姜福生作担保向原告姜慎国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朱同心、孙梦华借姜慎国伍万元整月息每月整¥2000.00元一月一付息,第一月利息已扣借款人:朱同心担保人:姜福生2014年5月28日”借条系在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同心没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要求被告朱同心、孙梦华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动调整利息,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姜慎国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的借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因此,被告朱同心向原告姜慎国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向被告交付4.8万元,因此,被告朱同心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同心在原告姜慎国向其催要借款时,依法应及时归还。原告姜慎国要求被告朱同心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经原告主动调整,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朱同心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孙梦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是书写在印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上,被告朱同心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姜慎国要求被告朱同心、孙梦华归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梦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同心、孙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姜慎国借款4.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同心、孙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马亚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