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2民初585号

李书香与谢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书香,谢汉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585号原告李书香,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汉民,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李书香诉被告谢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香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据,承诺很快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还。被告冯建华系谢汉民之妻,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应共同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和安阳市龙安区法院依法裁定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的有关案例,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的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可以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为此原告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现请求:1、被告归还借原告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汉民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谢汉民向原告李书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李书香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书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谢汉民,2010年9月24日。后经原告李书香多次催要,被告谢汉民至今未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书香提出对原起诉的被告冯建华撤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借据、被告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谢汉民借原告李书香人民币100000元,向原告写有借据,现原告李书香请求被告谢汉民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书香请求的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书香提出对原起诉的被告冯建华撤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书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驳回原告李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晓丽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人民陪审员  马英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润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