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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741号

张秀英与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秀英,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学堂冲一村**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48********。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放明,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公交基地。法定代表人肖长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55号城市星座*栋***号。负责人丁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张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英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增加交通事故赔偿款345060元;2、对遗漏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支付后续治疗费;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有关假肢的司法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费170010元,装配假肢住院康复训练期间的食宿费按实际支付另行计算;4、请求给付出院后的后续护理费每月2600元;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后续治疗费以今后的实际发生额为准”这一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房屋租金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未对残疾辅助费、后续护理费进行处理。巴士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张秀英住院治疗时长873天,护理时间也应以这个天数为准;一审判决对伙食费认定正确;营养费应当是酌情计算;巴士公司按照张秀英住院期间平均的护理费已经支付了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该由巴士公司支付;残疾辅助费在本案二审不应处理;房屋租金不能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述称:我公司按照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经理赔到位,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张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巴士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244686.71元;2、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4日,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易建平驾驶湘B133**号大型客车沿长江北路由北往南于左转弯信号灯驶入路口进行左转弯前往株洲大桥方向,在驶出路口行经人行横道时,与由北往南于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张秀英发生接触,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事故责任认定为易建平负事故全责。原告伤后行右腿上位截肢术,实际共住院治疗873天,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1438.91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壹个伍级伤残,壹个拾级伤残;需配置假肢,4-6年壹个,共需配置叁个,费用按常规配置费用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巴士公司已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巴士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015年4月底前的护理费用、三个月的伙食补助费,并另行支付现金赔偿款15000元。后因各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酿成纠纷。一审法院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伤残程度是否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的后果;3、原告因伤所致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4、被告巴士公司已先行赔付损失的确定。现综合分析如下:本案中原告虽然系2009年发生损害,但一直持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出院,其损害后果至此才基本确定,原告并无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巴士公司主张原告自行要求行膝关节以上截肢术造成损失扩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域已公示的相关统计数据以及原告实际伤情和就医情况,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438.91元;2、伙食补助费:(30元/天×873天-91天)=23460元;3、营养费:5000元;4、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14年×0.61=226907.8元(因原告截止定残日已年满66周岁,故仅计算14年);5、护理费:100元/天×89天=8900元(因2015年4月以前的已先行支付,故仅计算2015年5月1日至7月28日止);6、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7、交通费:1800元;8、鉴定费1500元。上述1-8项合计301006.71元。原告另行诉请的假肢及轮椅费用因未提供明确的费用标准依据,本案暂不宜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或有明确费用标准依据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因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不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房租系其自愿给付,不宜抵扣其他应付的损失赔偿款。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驾驶员易建平系职务行为且负事故全责,应由被告公交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1006.71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进行赔付。现公交公司就原告诉请的损失已先行赔付15000元,实际还应赔付166006.71元。原告诉请损失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秀英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

二、限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英交通事故赔偿款166006.71元;

三、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2.18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张秀英承担6002.18元,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秀英提供证据如下:1、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秀英假肢安装及相关辅助器具的计算方法;2、鉴定票据,拟证明鉴定费用2200元;3、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之间张秀英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巴士公司未足额支付护理费;4、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髋关节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张秀英在该院住院治疗时长为2204天,而非住院资料的病历首页中显示的873天。被上诉人巴士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巴士公司已经支付了2015年5月份之前的护理费用,且该证据系二审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审原告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巴士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因收款人(护理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且部分收条不能证实收款时间,二审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被上诉人巴士公司、原审原告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二审予以采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张秀英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共住院治疗2204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张秀英提出的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作处理;2、张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房屋租金、残疾辅助费、后续护理费如何认定。现作如下分析认定:针对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张秀英在民事起诉状中虽提出对后续治疗费要求法院进行处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并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其后续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张秀英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上诉人张秀英住院治疗期间为2204天,扣除被上诉人巴士公司已支付的三个月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巴士公司还应向上诉人张秀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390元;关于营养费,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虽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上诉人张秀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有明确依据,一审法院酌定判处营养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张秀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垫付了2009年7月14日至2015年5月1日之间的护理费,且被上诉人巴士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期间的护理费用,故上诉人张秀英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关于房屋租金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对上诉人张秀英要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94400元的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费,因上诉人张秀英在二审才提供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巴士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诉人张秀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后续护理费,因上诉人张秀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秀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给付上诉人张秀英交通事故赔偿款205936.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2.18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上诉人张秀英负担6002.18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3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海燕

代理

审判员  姜胜强

代理

审判员  易湘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